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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秀芝与张娜、张道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秀芝,张娜,张道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杭秀芝,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殿辉,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杭秀芝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娜,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道阔,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职工,住。原告杭秀芝与被告张娜、张道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秀芝委托代理人陈殿辉、傅池洪,被告张道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秀芝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娜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道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检验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司法鉴定费等,除已支付的外,再支付232876.07元。被告张娜未答辩。被告张道阔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282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40分许,张娜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光宇大桥北邓园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杭秀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杭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张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杭秀芝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杭秀芝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气颅、头皮血肿、低钠血症、神经性耳聋(左),住院55天,花医疗费73635.52元。经杭秀芝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2015)临鉴字第535号、(2015)精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杭秀芝脑脊液耳漏(右)属于10级伤残,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缺损、人格改变、记忆障碍)属于9级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伤后营养时间为2个月,其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1000元-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杭秀芝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924元。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杭秀芝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11608.74元【29222元/年÷365天×(55天+30天×3个月)】。杭秀芝受伤由其丈夫陈殿辉与其姨母宋玉军护理,陈殿辉系城镇居民,宋玉军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252.63元【29222元/年÷365天×(55天+30天×1个月)+(42788元/年÷365天×55天)】。杭秀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伤情检验鉴定费为300元,复印费为32元,残疾赔偿金为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200元。被扶养人杭秀芝之母井桂龙系城镇居民,生有3个儿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现年7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年均生活费6107.67元(18323元/年÷3人);被扶养人杭秀芝之子陈玉彤系城镇居民,2005年5月18日出生,现年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18年-10年),年均生活费9161.50元(18323元/年÷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2842.68元【(6107.67元/年×5年+9161.50元/年×8年)×22%】。经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定损确认,杭秀芝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200元。杭秀芝的损失共为264922.37元。杭秀芝要求赔偿陈昌剑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8.71元,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张娜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表弟张道阔,其系借用该车使用,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张娜已垫付杭秀芝医疗费32820元,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单位证明、伤情检验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辆定损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杭秀芝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杭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张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杭秀芝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娜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杭秀芝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张娜赔偿80%为宜。杭秀芝的医疗费7363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7985.5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67985.5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54388.42元。杭秀芝的误工费11608.74元,护理费13252.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19.48元(1285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79480.8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9480.8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55584.68元。杭秀芝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2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60元。杭秀芝的司法鉴定费4924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2元,共计5256元,由张娜赔偿80%,即4204.80元。杭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娜已垫付的医疗费32820元,杭秀芝应当返还;中华联合财险济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秀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杭秀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388.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5584.6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元,共计110133.1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张娜赔偿原告杭秀芝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复印费4204.80元;四、原告杭秀芝返还被告张娜垫付的医疗费32820元;五、驳回原告杭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原告杭秀芝负担810元,被告张娜负担3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