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87号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业主王海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胡云根。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的业主王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为承建临沂金玉山汇宝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胡云根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和方木,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为被告运送了总价值为2483397元的建筑模板和方木,有原告的发货销售单和对账单为据。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33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购货方盖章,被告胡云根签字;证据2、对账单两份(内容相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83397元,且有工地收料员刘伟、刘前进的签字,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胡云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云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共为被告提供价值2483397元的建筑模板及方木。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胡云根在加工对账单中保证人处签字。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属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提供货物,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3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即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胡云根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发货对账单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胡云根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胡云根对该笔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货款24833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云根对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3.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