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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10天后,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子女都由各自的父母抚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听从其母亲的要求跟原告离婚,伤透了原告的心。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可言,同意与刘小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