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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连玉与黄明远、郭松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玉,黄明远,郭松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17号原告:常连玉,1964年10月12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延津县丰庄镇侯屯村,身份证号:4107261964********。被告:黄明远,1994年4月22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后赵占村,身份证号:4107271994********。委托代理人:陈贵芬,1971年8月9日,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后赵占村,身份证号:4107271971********。被告:郭松花,1963年11月6日生,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齐寨村,身份证号:4107271963********。原告常连玉诉被告黄明远、郭松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黄明远、郭松花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连玉、被告黄明远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连玉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厂拉鹅卵石,事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张世宏、何军涛、吴自君、黄明远),共显示欠款15508元,在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封民初字第642号已显示,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郭松花承担10650元,剩下4858元是由于第一被告黄明远拒不配合向法院说明真实情况才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858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8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明远辩称:1、2014年6月份,被告在料场开铲车。6月11日晚上,原告拉着一车鹅卵石进场,当时会计不在厂,会计让我开了条,证明鹅卵石进场。我给原告开了条并告诉原告第二天找会计更换正式的发票。2、法院开庭的时候,由于我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我让我的母亲去作证。被告郭松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858元,应否偿还并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一份。2、(2015)封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只显示“黄”,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黄明远本人所签。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松花是三鑫机制沙场负责人。原告系个体户,2014年6月份给三鑫机制沙场供应鹅卵石。2014年6月11日,原告常连玉给三鑫机制沙场送鹅卵石。当时会计不在,由三鑫机制沙场的工人黄明远给原告打了收到条,并告诉原告于第二天到会计处更换发票,该收到条载明:“6月11日,车号28678;毛重189.5,皮27.7;净重161.8×30黄”,其中30系每吨3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松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连玉货款10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6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二、驳回原告常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松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535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常连玉将鹅卵石卖给被告郭松花所负责的三鑫机制沙厂,被告郭松花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所负责的三鑫机制沙厂鹅卵石,被告郭松花作为负责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连玉主张,因被告黄明远拒不配合原告向人民法院说明真实情况而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黄明远承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连玉货款48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8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连玉对被告黄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松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