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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尚思萍与贾尧、刘玲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思萍,贾尧,刘玲尧,王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尚思萍,居民。被告贾尧,农民。被告刘玲尧,农民。被告王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连兵,居民。特别代理。原告尚思萍诉被告贾尧、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思萍、被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曹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尧、刘玲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立东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思萍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贾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3.5‰。被告王保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玲尧与被告贾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保国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期限,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尧、刘玲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贾尧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约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保国及案外人黄立东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贾尧与被告刘玲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思萍借款给被告贾尧使用,被告王保国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尚思萍要求被告贾尧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5‰,约定逾期违约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持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贾尧拒不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保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保国辩称的已过保证期限,原告不予认可,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刘玲尧与被告贾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尧、刘玲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尧、刘玲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思萍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3.5‰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保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尧、刘玲尧、王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