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抢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16时许,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衣柜边查获一支长度为1.551米的自制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陈某所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3、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邀约并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给予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述金审判员 李艳缓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