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68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8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房产资料复印件1套,证明该借款是以被告李某某所有位于道县梅花镇洞中村1组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97‰,期限3年(2018年6月24日),按季支付利息。原告放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道县梅花镇洞中村1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可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