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恒丰与李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丰,李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77号原告:田恒丰,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田敬,女,1980年3月3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原告田恒丰的女儿。被告:李牧,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田恒丰与被告李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恒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牧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恒丰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立据欠原告柴油款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李牧给原告田恒丰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娄庄田恒丰柴油款壹万叁仟叁佰元〈13300元〉欠款人:李牧2015年6月8日。被告李牧至今未偿付该欠款,原告田恒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本院认为:被告李牧拖欠原告田恒丰柴油款13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牧书写的欠条在卷,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田恒丰要求被告李牧给付拖欠柴油款133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恒丰柴油款133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牧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