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武某、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武某,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武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刘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武某、赵某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在环城路东侧路苑小区A-503号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0000**。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在环城路东侧路苑小区A-5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0000**。二、刘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刘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刘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刘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肖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