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路20号楼地下室,因琐事将被害人刘×(男,52岁)打伤,致刘ד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赵×于2015年12月13日被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的亲属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刘×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且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