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彦生与袁书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生,袁书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514号原告张彦生,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贺晶晶,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书奎,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彦生与被告袁书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生与被告袁书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中秋节跟随被告在青岛工地干外墙保温工程,约定每平米21元,造型每米10元,原告及工友共同工作一个月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工资款24057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张彦生等五人跟随被告到青岛市为青岛炫辉工贸有限公司干活,为公司的楼房做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主要协调甲方与工人施工的质量与进度,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拖欠工资也是原告不去公司结算所致,而不是被告个人拖欠工资,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只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做工工程量的结算,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张彦生一行5人跟随被告到青岛炫辉工贸有限公司做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人工资款54457元,扣除原告五人的借款30400元,仍欠24057元未付,经计算,原告应得劳动报酬481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到青岛市做外墙保温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的外墙保温工作做完,被告亦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8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做工前也未给原告释明,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彦生劳动报酬481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书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歆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