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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虞检刑诉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虞城县金元宾馆门前豫NP53**号轿车上,采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杜某某、沈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同年7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段某某微信约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到其恒生府邸的家中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均由段某某提供。同年7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段某某又用微信约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均由段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书、吸毒人员信息、证人杜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全海审 判 员  傅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