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8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24日生女孩周某乙,于2014年1月9日生男孩周某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多次发生吵闹,于2014年2月11日分居至今,周某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周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所生男孩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6月相识,于2011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9日生女孩周某乙,现随被告周某甲一起生活,于2014年1月9日生男孩周某丙,现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周某丁,男孩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周某戊,男孩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女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男孩周某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