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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1、2011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段某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段某某、段某甲、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南京火车南站被青岛市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证人段某某、段某甲、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