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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洛洛与崔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洛洛,崔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洛洛,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宁宁,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洛洛诉被告崔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洛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宁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杨洛洛出借给被告崔宁宁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出借人)杨洛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14年7月27日至14年9月27日”、“借款(单位)人:崔宁宁”、“联系电话:132****”等内容,并有捺印,且借条上粘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借条等证据举交法庭,并表示被告至今未对借款进行清偿。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及举交的其他证据等因素,对“被告崔宁宁借到原告杨洛洛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现未予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洛洛表示,被告在清偿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宁宁向原告杨洛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原告现主张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洛洛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宁宁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