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106陈善祥诉谭琼、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祥,谭琼,王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第1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善祥,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陈俊霖,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贵阳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谭琼,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瓮安一小教师,住瓮安县雍阳镇。被告王林芳,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瓮安一小教师,住瓮安县雍阳镇。原告陈善祥诉被告谭琼、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霖、被告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琼、王林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2个月的利息。被告谭琼的答辩意见: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在借款时,原告已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是75200元。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近40000元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扣划每个月的工资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林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谭琼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林芳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已预扣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75200元。嗣后,二被告约给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12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能在短期内还清借款80000元,原告就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表示无法短期内清偿借款,只能按月扣划其工资偿还原告借款,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结束后,原告考虑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属实,双方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80000元,但其中4800元系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7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75200元返还原告借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琼、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善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陈善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善祥承担60元,被告谭琼、王林芳共同承担84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