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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红霞申请执行徐京涛、薛颖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京涛,薛颖,孙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京涛,男。异议人(被执行人)薛颖,女。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红霞,女。本院在执行孙红霞申请执行徐京涛、薛颖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徐京涛、薛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申请执行人孙红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徐京涛、薛颖称,1.其虽然与孙红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孙红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徐京涛、薛颖,二人至今未收到借款;2.按照规定,公证处在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之前,应当通知借款人对借款及履行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其未收到公证处的通知,该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强制执行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得到执行。异议人徐京涛、薛颖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虞城县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孙红霞称,其借给徐京涛、薛颖款,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已支付半年利息。该借款合同签订依法成立,已实际履行。请求对该案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房屋他项权证;3.公证书;4.商丘鑫隆公司的证明;5.商丘鑫隆公司和张艳的证明;6录音一份;7.殷飞飞和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徐京涛、薛颖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于本案民间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异议,从而涉及到执行依据(2015)虞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实体事由。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执行程序对执行依据错误与否,无权判断,应当通过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解决。故徐京涛、薛颖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京涛、薛颖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静然审判员  史远景审判员  张积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