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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郝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亮因与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宏伟318”轮,任水手长一职;后于2015年2月8日在该轮改任三副一职,并于2015年12月5日离职下船。上述在船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4836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8363元;2、确认原告对“宏伟3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1项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5664.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宏伟318”轮国籍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系该轮船舶所有人。证据三、船员服务薄;证据四、任解职记录。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被告所属的“宏伟318”轮任水手长职务,于2015年2月8日在该轮转任三副职务,并于2015年12月5日离职下船。证据五、“宏伟318”轮在职船员2015年2月份、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轮任职水手长的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除船上备用金支付1000元外,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另支付5000元;原告在该轮任职三副的月工资为6000元,外加通讯费每月50元,除船上备用金支付1000元外,剩余款项支付到工资卡,被告每月欠付原告5050元。证据六、欠发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加盖在该相关工资表上的印章系留存在“宏伟318”轮上进行海运业务使用的,被告对相关工资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原告证据四的内容能够与原告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证据三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三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六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所属的“宏伟318”轮上工作,但具体的上、下船时间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登被告所属的“宏伟318”轮任水手长一职,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在该轮转任三副一职,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外加通讯费每月50元。截止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京唐港解职离船时,被告就2015年1月份至11月份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应按2月份日工资标准发放的为期一天的春节补助,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及剩余9个月按每月1000元标准在船发放的现金工资,对于剩余劳动报酬一直未予支付。对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数额,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原告为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宏伟318”轮上先后担任水手长、三副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2月份至4月份、6月份至11月份按每月6000元扣除已领取的1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45000元,及2015年2月份至4月份、6月份至11月份按每月50元标准计算的通讯费450元和按2月份日工资标准发放的为期一天的春节补助214.27元,共计人民币4566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欠付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而,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请及其举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劳动报酬人民币4566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亮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5664.27元。如果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人民币5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寿光市银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妮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