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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和平县彭寨镇彭寨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等与曾凡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曾凡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6号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负责人曾庆明,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水昌,男,该村民小组组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强,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林寨镇。被告曾凡廷,男,193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曾东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彭寨叶下一队)、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彭寨叶下二队)诉被告曾凡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的负责人曾庆明、和平彭寨叶下二队的负责人曾水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育强,被告曾凡廷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日、陈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和平彭寨叶下二队诉称,座落在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屋背土地254㎡,是两原告集体土地。土改时,和平县人民政府填证给两原告集体成员曾庆香,面积60亩,四至:东至塘笃路坳为界、南至山脚畲地田、西至过稈坑口山界、北至山顶天水为界,备注:全乡共有。该山四至清楚,权属分明,四固定时没有调整,体制下放时没有重新划分。1977年,被告在叶下村屋背山搬土建房,并入住该房。2015年10月13日,被告想对其房屋扩大建设,被告自1983年全户户籍已迁入深圳市区居住生活。2006年,被告搬运土方时遭到叶下村全体村民多次强烈反对,要求被告停止非法施工搬土,而被告才拿出所谓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有一队的9个村民签名,该山林是叶下村一队、二队共同拥有的,该协议无效。两原告的村民强烈要求被告停止违建,侵占两原告的土地行为,被告便拿出了一份被告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一队村民小组曾庆权等人于1990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以表明其是以1800元与他人转让的土地,该协议没有四至及面积,权属不明。2015年10月13日,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彭寨国土所发出了编号为016号《停工通知书》,确定被告违法用地。2015年12月1日,经和平县彭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争议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的曾庆权等十二个村民擅自将两原告共同共有的集体林地处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一般认定无效。现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曾凡廷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曾庆权等人于1990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座落在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一队、二队,屋背非法施工工地254㎡给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廷辩称,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和彭镇字第15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清楚载明,乡镇名:彭镇乡,村名:叶下村,户主:曾庆香,座落:上叶下山,种类:风景山,地名:上屋背头,面积:60亩,四至:东至塘笃路坳为界,南至山脚畲地田,西至过稈坑口山界,北至山顶天水为界,备注:全乡共有,上屋元珠公保管,主保管人曾庆香。可见,本案被告建房施工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原彭镇乡所在集体所有,并非原告叶下村一队与二队所有的。若认为被告建房施工行为侵犯土地权属人的权益,也应以原彭镇乡(现彭镇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明显是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与曾庆权等人于1990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因建房需要,需位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屋背头所涉的土地。被告经向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等人了解,生产队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属于原告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所有的。因此,被告就向原告叶下村一队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及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等人提出购买土地建房要求。后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及村民代表曾庆钳等人一起商议是否将涉案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建房,经原告叶下村一队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及村民代表曾庆钳等人多次商议,并召开一队生产队社员大会,最后确定同意将涉案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建房。故被告与原告叶下村一队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及村民代表曾庆钳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1990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并支付了土地款1800元。1991年春,叶下村二队生产队长曾照华向曾庆权提出该土地为两个生产队共有,所收该土地出让款应归两个生产队共有。经两个生产队队长商议,土地出让款全部是用于购买原告叶下村一队、二队村民小组的桌椅、板凳、碗筷的公益事业,至今已形成事实有25年多时间。对于被告支付的土地出让款项1800元由生产队用于购买原告叶下村一、二队村民小组的桌椅、板凳、碗筷的公益事业,村民们均清楚的。同时,和平县彭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和彭调终字(2015)第4号调解终结书也已查明佐证了这一事实。虽然原告叶下村一队村民曾庆权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时未征得原告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的同意,但二队村民小组于1991年春对土地出让款的处置使用表明已对《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进行追认,默认了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对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及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干涉。因此,被告与曾庆权等人于1990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有效。三、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已支付合理价款,被告的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若原告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村民曾庆权等人的行为是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并造成共有人损失的,那也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即曾庆权等人)赔偿,何况原告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不存在损失。四、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其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曾庆权等人签订《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的时间是199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0年8月开始计算。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其权益,那么原告也应该自1990年8月算起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原告在诉讼时效的2年内从未主张过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其权益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和彭镇字第1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案土地是属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集体所有,管理人和使用人曾庆香属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曾凡廷的户籍原来属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其母亲是该村民小组的户籍。原、被告双方争执土地位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屋背山,面积约254㎡。被告曾凡廷于1977年在涉案土地前面已做好房屋一栋,面积约220㎡。1990年8月20日,被告曾凡廷与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签订《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大家讨论研究一致同意曾凡廷续建后栋五间,同意做完整上五下五这个屋场,不能向东西方向发展,任何个人也不能在曾凡廷屋旁边做屋,曾凡廷前栋只准做五间,已做东边一间,做后栋时应拆下……”。该协议书有当时的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生产队队长曾庆权、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村民代表数人等签名。被告曾凡廷于1990年农历7月初一支付建后栋土地费1800元给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由时任该生产队的副队长兼出纳曾庆昇收款,并出具《收条》一份交由被告收执。该建后栋土地费1800元用于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二队集体公益事业,购买了桌椅板凳、碗筷等。被告于1990年雇佣人工挖土,2006年再用机械挖土,当时有部分村民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3日,被告曾凡廷在其房屋后面再次钩土搬运土方时,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二队村民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两原告集体所有的公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凡廷便于2015年11月20日向和平县彭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处,和平县彭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处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调解终结书、关于同意曾凡廷建后栋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会议决议书、关于曾凡廷壹户在叶下村屋背山建房的反对书、建筑许可证、证明、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相片、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集体所有,管理人和使用人曾庆香属于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一队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曾凡廷于1990年8月20日与当时的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一队生产队队长曾庆权等12户村民代表协商一致,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同意曾凡廷续建后栋五间,双方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村民小组对本村村民,即被告曾凡廷分配宅基地的意见,被告曾凡廷的母亲是具有取得本村集体宅基地资格的,且被告亦支付建后栋土地费1800元给原告和平彭寨叶下一队用于两原告的公益事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给两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一队村民小组、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叶下村二队村民小组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王春青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