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王建平,任静英,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志勇,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臣,男,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任静英,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吕龙,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臣,被告王建平、任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阳泉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首付款,限期半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建平、任静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11月被告王建平因做生意经被告吕龙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每月支付4000元的高利息,而且借款先扣除利息,被告无奈应原告的要求出具60000元的借条,60000元中包含24000元高利息,被告实际拿到借款3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五次现金归还22000元,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龙辩称,被告王建平陈述的情况和其为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王建平每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都要打电话告知自己,被告王建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建平通过被告吕龙介绍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建平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志勇现金陆万元整(半年期限),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将房子归还于刘志勇”。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建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王建平因购房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被告王建平、任静英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苻,2014年11月被告王建平因做生意经被告吕龙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每月支付4000元的高利息,而且借款先扣除利息,被告王建平无奈应原告的要求出具60000元的借条,60000元中包含24000元高利息,被告王建平实际拿到借款36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建平按约定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两次现金归还原告10000元时证人黄宏本在场,三次现金归还1200元(每次4000元)给了原告妻子了,不同意再给付借款。被告吕龙辩称被告王建平每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都要打电话告知自己,被告王建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提供了商品房诚意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人黄宏本的证言,原告对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承认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本息52000元,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王建平、任建英提供的商品房诚意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人黄宏本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王建平、任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平通过被告吕龙介绍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和被告王建平、任静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任静英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吕龙为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龙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平、任静英辩称被告王建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提供证人黄宏本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证言和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告吕龙辩称被告王建平每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都要打电话告知自己,被告王建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原告对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承认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数额应核减被告王建平已归还原告的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任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吕龙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王建平、任静英负担50元,被告吕龙与被告王建平、任静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