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太国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太国,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太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太国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太国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5日,再审申请人在北京市正义路邮局寄信,警察查验出再审申请人是进京反映拆迁问题的上访人员后,将再审申请人送至收容分流中心。因再审申请人当时没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秦淮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6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秦公(五)行罚决字〔2014〕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秦淮公安分局根据对再审申请人张太国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3月6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张太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太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