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亚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133号原告周亚仙。委托代理人冀贞猛,与原告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亚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仙、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仙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自有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4年3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丈夫冀贞猛驾驶该车与XXX驾驶的苏E×××××在苏绍高速东桥枢纽处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XXX方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经原告维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9700元,后XXX向原告支付16000元,尚有3700元未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赔付,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3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7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XXX理赔后原告应当已收到全部车辆损失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周亚仙于2012年3月15日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15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4年3月9日9时30分,原告丈夫冀贞猛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案外人XXX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苏绍高速东桥枢纽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XXX在行驶中没有注意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贞猛不负事故责任。调解结果按事故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损失,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清障费用凭发票。苏E×××××车辆的车损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核定为19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XXX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二车车损向其投保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包含车辆苏E×××××的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620元付至XXX帐户。原告陈述,案外人XXX仅向其支付了车辆损失中的16000元,尚余3700元未支付,其从未向XXX承诺过放弃3700元的索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帐户交易流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子汇款凭证、定损报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中未获赔偿的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已获全部赔偿,不应当再向其索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成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仙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