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道国与龙菲、湘西自治州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元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道国,龙菲,湘西自治州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元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道国。委托代理人申若然,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州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章贵。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元芳。上诉人汪道国与被上诉人龙菲、湘西自治州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元芳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汪道国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若然,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群,被上诉人姚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道国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道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汪道国负担。审 判 长 李华华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张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 鹃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