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华诉被告赵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赵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60号原告:张金华,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威,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诉状列明)原告张金华诉被告赵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原告是做钢材生意的,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被告购买原告家钢材干工程。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困难。截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3310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33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赵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质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件,上载明:“欠材料款103310元,合计壹拾万零叁仟叁佰壹拾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威在该欠据上“欠款人”后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件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出庭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威从原告张金华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威应依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据未注明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故对原告张金华要求被告赵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货款103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83元,其余1183元由被告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