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1岁(1974年12月2日出生),199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国成,男,42岁(1973年4月1日出生),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国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国成在本市横街子站公共汽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一辆西北方向进站的638路公交车前门处,盗窃被害人陶×上衣右下兜内的三星牌SM-N9006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穆×、杨×的证言,被害人陶×的陈述,被告人李×、刘国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国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刘国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刘国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国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