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时庄,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仁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四百五十三元八角三分;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仁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陈仁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仁华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