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捍美与蒋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捍美,蒋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348号原告:吴捍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蒋鹏,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吴捍美与被告蒋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捍美、被告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捍美诉称:201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东营南路330号“意口福”门面房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次讨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4万元的工程款欠条。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利息为18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鹏辩称:该工程开始是自己承包,后来介绍给原告做。2014年12月底,自己付了1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自己要装修款,该工程业主小唐付了1万元。工程结束后初步估价60900元,业主小唐不认可。后与小唐结算,总共装修费是36000元。4万元欠条是自己出具的,当时工人围着,自己被迫打了4万元的欠条。自己没有钱支付,不认可该欠条。另外,吴捍美曾说过只要给他9000余元工资款,该40000元装修工程款就不要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蒋鹏承揽了位于姑孰镇东营南路330号的“意口福”门面房装修工程。蒋鹏将该装修工程交给吴捍美承包,吴捍美组织工人进行装修。经初步估算,该装修费用为60900元。2014年12月,蒋鹏支付10000余元装修费给吴捍美。工程结束后,蒋鹏没有及时支付装修费用。2015年2月16日,吴捍美等人催要装修费用,“意口福”业主小唐支付10000余元,剩余40000元由蒋鹏出具欠条一份交吴捍美收执。此后,蒋鹏没有支付装修费用。2016年2月2日,吴捍美向蒋鹏索要装修费时,曾与他人谈到只要蒋鹏能及时归还另外9150元工人工资款,其可以放弃40000元装修工程款。因蒋鹏没有支付该工资款,现吴捍美也不同意放弃40000元装修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手机录音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鹏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吴捍美,吴捍美完成装修工程后,蒋鹏应按约定支付装修费用。蒋鹏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吴捍美可以随时要求蒋鹏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但应给蒋鹏必要的准备时间。吴捍美诉请蒋鹏支付装修费用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鹏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吴捍美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其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蒋鹏辩称自己被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捍美虽曾许诺只要蒋鹏能当即支付9150元工人工资款,其可以放弃40000元装修款,但蒋鹏未能支付工资款,现吴捍美撤销许诺,要求蒋鹏支付40000元装修工程款,于法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捍美装修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捍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瑞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