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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第367号原告:逯某某,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生育一子李小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及家人不关心原告疾苦致使矛盾升级。2015年9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年120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彼此都很熟悉,家庭之间也都相互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有发生,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被告回家后一直未归是其因为其家人极力反对、百般阻挠造成的。为此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因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在一起上学。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从2015年9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因种种原因未果。本院认为: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构造,原、被告儿子未满周岁,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呵护。夫妻生活中难免会磕磕碰碰,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作出让步,体谅对方,从思想上、行为上善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从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世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