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咸生与王世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慈,刘咸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慈,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咸生,律师。上诉人王世慈因与被上诉人刘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慈的委托代理人汤葛、刘茂林,被上诉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世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世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世慈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交纳25元,由上诉人王世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