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十三敖包后村。辩护人王铁,内蒙古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登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l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人驾驶自己的白色农用车(蒙DF12**)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哈日根台嘎查,从该嘎查牧民乌某某家草场内盗窃一头牛犊,当时被正在放羊的乌某某发现,王某某盗窃牛犊后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农业队甄九胜家,被随后尾随来的失主乌某某发现并报警。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牛犊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一辆白色农用车(蒙DF12**);2.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被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两份;3.证人甄某某、巴某某、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价鉴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DVD光盘。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举债退赃,没有造成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l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农用车(蒙DF12**)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哈日根台嘎查,从该嘎查牧民乌某某家草场内盗窃一头牛犊,当时被正在放羊的乌某某发现,王某某盗窃牛犊后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农业队甄九胜家,被随后尾随来的失主乌某某发现并报警。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牛犊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退还赃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一辆白色农用车(蒙DF12**);2.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两份;随案移交清单;3.证人甄某某、巴某某、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价鉴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谅解书;8.视听资料:DVD光盘。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已退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木色审 判 员 那图雅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