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勇、李丰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李丰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曾用名陈某。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朝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丰年,外号“阿某”,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丰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三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李丰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勇为了贩卖毒品,用电话与被告人李丰年联系,商议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定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向李丰年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勇按照与李丰年的事先约定,驾驶本田CRV(琼B*****)从三亚出发前往海口准备与李丰年进行毒品交易。到达海口后陈勇接上李丰年并一起前往海口金海岸大酒店,陈勇告诉李丰年车上有23万3千元现金,然后李丰年独自将本田CRV开走。后李丰年又驾车返回金海岸大酒店,并告诉陈勇1千克甲基苯丙胺已经放在车里,车上现金已被李丰年取走,期间陈勇还交给李丰年一张存有4万多元现金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8月29日上午,陈勇驾车携带1千克甲基苯丙胺返回三亚。2014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三亚市金鸡岭社区西一巷一自建楼下将陈勇抓获,同日下午6时许在海口市金贸西路华宝雅苑附近将李丰年抓获。公安民警在陈勇租住的510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二袋(经鉴定净重0.5578千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海洛因二袋(经鉴定净重267.8克,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9.4%)。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57.8克、贩卖海洛因2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数量大,含量高,罪行严重,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丰年贩卖甲基苯丙胺5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大,含量高,罪行严重,依法予以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丰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扣押的OPPO白色平板手机、三星黑色绿边手机、联想黑色翻盖手机、VIVO蓝色手机各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银灰色本田CRV轿车一部(车牌琼B*****)、现金22471元、浪琴牌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34.63克)、黄金戒指两枚(6.86克、6.28克)、平板式电子秤五台、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36上的余额、6221***********9481上的余额7,592.37元、工行牡丹灵通卡6212***********7207上的余额20,500.36元及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陈勇处查获的毒品并非以贩卖为目的,其将自己购买的557.8克带回三亚并非运输行为,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丰年的上诉理由为:现有的证据只有口供,不足以证明从陈勇处缴获的毒品是李丰年贩卖给陈勇的;公安机关对其存在诱供情形,其部分供述不真实,请求改判无罪或有期徒刑。上诉人李丰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丰年在本案中只是帮助“阿桃”和陈勇交易,起介绍人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李丰年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李丰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57.8克、贩卖海洛因267.8克,上诉人李丰年贩卖甲基苯丙胺557.8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三亚市公安边防支队扣押的陈勇驾驶的银灰色本田CRV轿车车牌为琼B*****一辆、陈勇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浪琴手表一块、黄金项链(有观音)一条、黄金戒指二个、电子称五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透明封口塑料袋一包、缴获的毒品一批,李丰年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22471元。(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份,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条线索,一名外号叫阿亮(真实姓名叫陈勇,身份证号为)的三亚籍男子在三亚长期从事贩毒活动,且数量较大。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并决定对8.20贩毒案立案侦查。2.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该队在三亚市金鸡岭社区西一巷一自建楼前将陈勇抓获,并从其租住的510房缴获毒品;同日18时许,在海口市金贸西路华宝雅苑附近将李丰年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勇198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等身份信息;李丰年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等身份信息。4.陈勇手机号码1387936、1876677、1559994、1515391、1882227与李丰年手机号码1871726、1378282通话清单。证实陈勇手机号码1515391与李丰年手机号码1871726于2014年8月26、27、28日频繁通话。李丰年手机号码1871726与陈勇手机号码1387936于2014年8月29日1:43:37、5:04:05、5:54:42、6:11:50、6:17:57频繁通话。5.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陈勇名下的工行卡6207至2014年8月24日卡内余额为40,462.25元。2014年8月29日分4次取2万元,每次取5000元。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陈勇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勇系吸毒人员。8.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扣押陈勇的银色本田越野车CRV车牌为琼B*****现由三亚市禁毒支队稽查大队保管;2.该队已组织警力正在大力查找涉案人员六哥、三爷、澄迈仔、澄迈仔的朋友、左手、阿桃;3.在抓获陈勇过程中,现场比较混乱,所缴获的毒品被多人接触过,用于包装毒品的塑料袋无法进行指纹提取。(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侦查大队,根据技术工作支持,该队在前期侦查本案时收集到的通话内容:1.2014年8月28日21时53分许,1515391(陈勇)主叫1871726(李丰年)内容如下:陈勇说:“你有空把那次‘猪肉’打包分出来,一包100,回来也跟人家吵架,我夹在中间很难受”。李丰年说“你什么时候上来”?陈勇说:“你想我什么时候上”?李丰年说:“你十二点钟上来”。陈勇说:“我十二点钟从三亚上去吗”?李丰年说:“对”。陈勇说:“你的‘沙’什么时候下来”?李丰年说:“我今天叫人上去拿了,后天应该到他的手上”。陈勇说:“我是想上去早点,你说十二点钟就十二点钟,那我就找一名司机帮我开车……”。2014年8月29日1时43分许,1387936(陈勇)主叫1871726(李丰年),内容如下:陈勇说:“阿某,去哪里找你,老地方吗?”李丰年说:“好,老地方”。2014年8月29日4时19分许,1515391(陈勇)主叫1871726(李丰年),内容如下:1515391(陈勇)说“你怎么不接电话?我己经到你的楼下了”。1871726(李丰年)说“你等一下,你在你车那里等我走过去”。8月29日5时3分许,1387936(陈勇)主叫1871726(李丰年),内容如下:陈勇说“李总,车里有23万3千元,我再用卡刷4万给你”。29日5时54分许,1387936(陈勇)主叫1871726(李丰年),内容如下:陈勇说:“开车过来”。李丰年说:“这么快”!陈勇说:“做一次都累死了,哪像吃药那么久,你过来我们说点事,你把那些油和肉放在车上”。李丰年说:“我知道,把那4瓶油放车上是吗?”陈勇说“你叫我办的事,我办了,我这里多少钱呀!见面再说了”。1871726(李丰年)说“好的”。2014年8月29日6时59分许,1876677(陈勇)发送1378282(李丰年)短信为“密码9****2,不是这个就是9****6”。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1876677(陈勇)发送1378282(李丰年)短信“我看不明白,我总共欠你多少钱?”李丰年回短信“七万二”。该通话内容证实2014年8月28日、29日陈勇与李丰年关于两人贩卖毒品、毒资问题多次通话,该通话记录与两人供述相吻合;2.2014年8月23日12时51分许,1876677(陈勇)主叫1553334,内容如下:1553334问“你回来了吗”?陈勇说“回来了”,1553334说“我要15克中(中等海洛因),10个头(上等海洛因)”,陈勇说“那成吧,明天我去八所顺便带给你”,1553334说“成”。2014年8月23日19时39分许,1876677(陈勇)主叫1894846,内容如下:1894846问“有肉()拿吗?”,陈勇说“要多少个”,1894846说“拿10个”,陈勇说“我要下八所,你来新一中这里吧”1894846说“成”。2014年8月25日19时01分许,18****66677(陈勇)主叫1311473,内容如下:1311473说“喂,阿勇”,陈勇说“我现在还存有几个头(上等海洛因),,剩下不多不少的东西”,1311473说“好”,1876677(陈勇)说“还有100个”,1311473说“成,我打电话给人家”。2014年8月25日20时56分许,1876677(陈勇)主叫1553334,内容如下:1553334问“你那边的肉要拿多少钱一个?”,陈勇说“60元一个”,1553334说“那我现在过去拿了”,陈勇说“你要多少”?1553334说“拿200到300个左右”。该通话内容证实陈勇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四)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海南省三亚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9日16时许,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三亚市金鸡岭社区西一巷将陈勇抓获时,依法对其租住的房间(510房间)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疑似物两包(一包重为0.48千克,另一包重为77.8克)、海洛因疑似物两包(一包重为99.8克,另一包重为168克)。透明封口袋一包、翻盖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平板OPPO手机一部、深蓝色VIVO手机一部、浪琴牌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两个、电子称5部、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35、6281;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07)、现金人民币22471元、银灰色本田CRV小轿车一部。(五)鉴定意见1.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32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三亚市金鸡岭路金鸡西一巷25号510房缴获毒品一批,送检的:1.透明晶体块状物,共净重55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块状物,共净重26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9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1)透明晶体块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2)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9.4%。(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勇的供述,其供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外号叫“阿某”的广东徐闻仔,我每次跟他联系时会试探性地问他有没有、海洛因卖,“阿某”的回答总是含糊不清。2014年8月28日晚上19时许,我与“阿某”联系,我问他:“阿某,你那里有货吗?”。他说:“有,6万元一条,你要多少?”。我说:“我要一条”。他说:“你等我电话,我给你打电话你就来海口拿货。”当天晚上11点左右,“阿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上来海口拿货吧”。我接到“阿某”电话后,把现金人民币2330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在我的车后座上,就驾驶我的本田CRV银色越野车前往海口,因雨大,大约凌晨3、4点钟才到海口。我到府城的奥赛阳光酒店接“澄迈仔”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喝茶,大约坐了半个小时,我接到“阿某”的电话,“阿某”告诉我他在哪里,具体在哪里我记不清了,我对海口不是很熟。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去接“阿某”,接上“阿某”后我们四个人就去海甸岛的金海岸大酒店,“阿某”请我们三个人去嫖,我们三个人去酒店了。我告诉“阿某”233000元现金放在我车后座上,“阿某”带着这233000元开着我的车去拿货。大概一个多小时,阿某给我打电话说“货已经拿过来了,你们下来吧。”我、“澄迈仔”和“澄迈仔”的朋友就下楼坐上我的车。在车上,“阿某”给了我两袋后,我们四个人就去吃早餐,在吃早餐时,我又给了“阿某”一张工行的银行卡,里面有4万多元。吃完早餐,“阿某”、“澄迈仔”和“澄迈仔”的朋友就走了,我就自己开车回三亚了,因下大雨,我约9点半左右才到三亚,我回到租住的房间将放好。当天下午有一个叫“三爷”的人来我租住的房间里送货,我已经有2包海洛因了,我就没要,“三爷”在我房间里待了一会就走了。我不知道“三爷”的名字,他是三亚崖城镇港门村人。“三爷”给我送的是海洛因,一般都是160元一克。两袋多重我也不清楚,一袋多的,一袋少的,都是用透明封口袋装的。我给“阿某”现金233000元,其中98000元是我把银色本田CRV琼B*****的车卖给“阿某”,“阿某”开了几天就不想要了,把车退给我,98000元是退给“阿某”的车款,60000元是给“阿某”买的钱,剩下的75000元是我借给“阿某”的钱,加上银行卡里40000多元,一共是115000元。之前“阿某”和我商量好,要向我借10万元,期限是半个月,到期后“阿某”还我12万元,多出来的2万元作为利息,我借给“阿某”10万元,担保人叫“六哥”,在海口市汽东站附近开了一个汽车美容修理厂,每次我都是直接去“六哥”的厂里。当时,我没有细算就给了“阿某”,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等回三亚后我再仔细算。这233000元现金除了向我母亲拿了几千元外都是我自己的,我自己做二手车生意,还放高利贷。从我租住的房间里缴获的2包海洛因是我于2014年8月25日左右在琼州学院高速路口从一个外号叫“左手”的保亭男子那里拿的,160元一克,2包海洛因一共给左手了2万多元。我不知道“左手”的名字,他约40多岁,170cm左右,有点秃顶,“左手”的手机号我不记得了,在我的OPPO手机上存着“左手”的手机号。2包就是我从“阿某”那里购买的。5部电子称全部放在床边的地板上,两部能使用,其余都是坏的。我有四部手机,六个手机号,其中联想手机和OPPO手机都是双卡,所以六个手机号。1515391这个手机号我很熟悉,应该是我的。VIVO手机的号为1387936,这个号是用来和家人联系的,三星直板手机号为1387936,这个号是用来和“阿某”联系的,联想翻盖手机两个号,分别是1559994和1514447,这两个号有时也会跟“阿某”打电话,0PP0手机里有两个号,一个是1876677,另一个号记不起来了,有时也用这个手机联系“阿某”。这四部手机我都是混着用,不记得2014年8月28日是用哪个手机号和“阿某”联系了。从“阿某”那里回来后我就在家睡觉,没有把拿的卖给别人。我买的毒品是想带回三亚贩卖的,只留少许给自己吸食。“肉”、“货”指的是,1条就是1000克,每条交易价格是6万元。陈勇辨认李丰年就是在2014年8月29日将毒品贩卖给他的“阿某”。2.李丰年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在家打架受伤后就来海口找我朋友陈祖文,在他家里养伤,闲来没事我就在家吸食。2014年6月下旬,我经常去海口市“电音”酒吧玩,在那认识了一个叫“阿亮”的海南人,通过几次的交往,发现彼此都吸食,因为我是广东徐闻县城人,“阿亮”说:“徐闻那边毒品比较多,能不能卖给我一些。”我没有回答。就这样,“阿亮”久不久就过来找我问买的事。因为我家里条件不好,我就想尝试一下把卖给“阿亮”。2014年8月27日左右,我(1871726)接到阿亮的电话(187****),在电话里“阿亮”说:“阿某,你在哪里?”我说:“我在海口。”“阿亮”说:“我想要一条冰,多少钱一条?”我说:“我现在没有冰,我去徐闻拿回来后再给你吧,4万一条。”我和“阿亮”商量好后,第二天我就坐船回徐闻拿货了。到徐闻后,我在徐闻城东大道金山小区(中间的一栋楼11层1109房)出租屋找到一个叫“阿桃”(徐闻人,165CM左右,比较瘦,吸毒时认识的。)的男子,以28000元(先给20000元,欠8000元)一条的价格要了一条货。当天晚上我就坐12点多的船回海口了。8月29日凌晨3点左右,我坐船到了海口秀英港后,给“阿亮”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阿亮”说:“我知道了。”之后我就坐出租车去我租住的华宝雅苑A704房了。在A704房休息了一、两个小时后,我就接到了“阿亮”的电话,阿亮说:“我到海口了,你拿货给我吧。”我说:“我在金贸西路华宝雅苑广场,你来接我吧。”过了不久,“阿亮”的车(银色本田CRV,车牌号为琼B*****)就到了华宝雅苑,我坐上车,“阿亮”问我哪里有小姐,还说找完小姐回来再拿货给他。我就带“阿亮”、“澄迈仔”和“澄迈仔”的朋友去了海甸岛人民大道的金海岸大酒店,到酒店后“阿亮”告诉我车后座上有人民币233000元,全部是现金。之后“阿亮”、“澄迈仔”和“澄迈仔”的朋友就上楼去嫖了,我带上这233000元现金开着“阿亮”的车去取货了。2014年8月29日早上5点多,我取完货就回到了金海岸大酒店,给“阿亮”打电话让他们下来,他们三个上车后,我就把一条冰给“阿亮”,“阿亮”问我:“这冰量够不够?”我说:“我不知道,你回去称一下就知道了。”我开车带他们三个去龙华市场吃早餐,到地方后我就回华宝雅苑了。“阿亮”给我的233000元现金中有98000元是给“阿澄”。“阿澄”是我的朋友,也是徐闻人,阿澄在徐闻县城做批发蔬菜生意,电话是157****,我记得是这个手机号,98000元是“阿澄”买“阿亮”车的车款,“阿澄”不想要“阿亮”的车了,这98000元是“阿亮”退给“阿澄”的车款。我送“阿亮”他们三个人到龙华市场吃早餐后,我回到华宝雅苑A704房,拿98000元到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ATM机上直接存到“阿澄”的银行卡上了,“阿澄”的银行卡号我记在了一张纸上,存完钱我就把纸条扔了。还有88000元还给一个在龙华市场卖奖的人了,之前打奖欠她的,被抓时身上缴获的有2000元,还有3000元在“阿亮”、“澄迈仔”和“澄迈仔”的朋友去金海岸大酒店嫖时给“阿亮”了,还有2000元买了一些生活用品。“阿亮”除了给我现金233000元外,还有一张存有4万元的工商银行卡,加在一起总共是273000元。我向“阿亮”借2万元,“阿亮”就给了这张存有4万元工商银行卡。2014年8月29日中午,我在海口市华宝雅苑附近的工商银行取4次每次5000元。“阿亮”这一条冰总共给了我6万元。我和“阿亮”说的“冰”和“货”指的是。我给“阿亮”两袋,一袋多的一袋少的,都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我没有卖给“阿亮”海洛因。我有两部手机,都是三星直板手机,号码是1871726、1838057,我用四周有黄绿色的那部三星手机和“阿亮”联系。李丰年辨认陈勇就是向其购买的“阿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陈勇处查获的毒品并非以贩卖为目的,陈勇将自己购买的557.8克甲基苯丙胺带回三亚并非运输行为,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查获2014年8月23日至25日有关陈勇的通话内容,证实陈勇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陈勇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购买毒品带到三亚是为了贩卖给他人。可见陈勇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陈勇作为贩毒人员,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此外,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大,且当场缴获了五台电子称,进一步印证了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陈勇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陈勇将557.8克甲基苯丙胺从海口带到三亚进行贩卖,毒品的空间位置发生长距离的改变,促进了毒品市场的扩散,其携带的毒品具备市场流通性,其行为亦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特征。综上,陈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陈勇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罪行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丰年提出的现有的证据只有口供,不足以证明从陈勇处缴获的毒品是其贩卖给陈勇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丰年贩卖毒品给陈勇的事实,有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收集到陈勇、李丰年的通过内容予以证实,陈勇、李丰年在侦查阶段对交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且供述的细节与技侦手段获取的内容吻合。从李丰年身上查获的工商银行卡、银行卡账户清单以及在陈勇住处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进一步印证了二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丰年贩卖毒品给陈勇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丰年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部分口供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李丰年的供述,且均有李丰年的签名及手印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来源合法。李丰年对贩卖毒品给陈勇的多次供述稳定,逻辑清晰,符合常理,其供述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交易的方式、交易地点、支付的现金数额和给与的工商银行卡以及在毒品交易中去金海岸酒店嫖娼等细节均与陈勇的供述吻合,且与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通话内容印证。李丰年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有关审讯视频资料显示,李丰年在被审讯过程中表情自然,神智清醒,侦查机关并未有违法办案行为,李丰年提出公安机关诱供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丰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丰年在本案中只是帮助“阿桃”和陈勇交易,起介绍人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李丰年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李丰年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收集陈勇与李丰年的通话内容证实了李丰年与陈勇直接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陈勇、李丰年供述的交易毒品的地点、方式、数量、支付金额等内容清晰明确,细节吻合,且与查获的毒品、工商银行卡等实物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丰年积极向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李丰年是毒品犯罪的直接正犯,其关于毒品来源于“阿桃”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李丰年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罪行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57.8克、贩卖海洛因2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丰年贩卖甲基苯丙胺5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勇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应予严惩;李丰年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caf4ocnj0sjx2rftp4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田开进审 判 员 郑兰清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易 璐书 记 员 武建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