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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林,男,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余杰,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林及指定辩护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张某英(女,本案被害人)在渠县渠江镇万兴广场大电视屏幕下面观看演出节目时,将随身的挎包给侄女代苗苗挎在肩上,被告人郑某林趁代苗苗不注意偷其挎包内的皮包时被代苗苗发现,郑某林拿起皮包(包内有现金1303元及一张银行卡)就跑,张某英跟着就追并大喊抢劫,几名群众听见后跟着追,郑某林跑至万兴广场“天品茶楼”下面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的钱物已返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郑某林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已返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多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幸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