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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文志与梁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志,梁世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329号原告黄文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黄文志与被告梁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告梁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志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梁世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文志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藤县古龙镇田心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世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的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离断伤,经广西盛邦司鉴中心鉴定,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72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3708.50元(74.17元/天×50天);4.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0天);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31194.5元(756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0元(7565元/年×5年÷7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7730.98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世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73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疾病证明书、报告单(3张)、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以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6.户口簿、藤县古龙镇田心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信息情况。被告梁世斌辩称,1.原告损害的发生,因该路段塌方,该路段的管理义务人未尽管理告知义务致使道路变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3.原告申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鉴定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不需要申请鉴定,司法鉴定书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法院委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5.本案原告负有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赔偿。被告梁世斌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黄文志及梁世斌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事故地点在道路中间,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3日16时0分,被告梁世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古龙镇古龙街往古龙镇田心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古龙镇田心村路段,会车时不靠右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文志驾驶其所有的桂DS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世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7234.80元。出院诊断:1.左手第3、4指中节压榨离断;2.左膝部、左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七胁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12天伤口拆线,同意出院;2.预约复诊:出院12周内,可复诊拍片指导康复功能锻炼;3.骨折未愈合禁止负重。2016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6年1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文志左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文志伤后误工期为80天,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的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母亲李秀芳生于1934年5月5日,属农村居民,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7个子女。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梁世斌所有,被告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世斌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黄文志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梁世斌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世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在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作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72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医疗费票7234.8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庭上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370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标准计算,且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天数为5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27071元/年÷365天×50天=3708.50元;4.误工费59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其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标准计算,且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天数为8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27071元/年÷365天×80天=5933.60元;5.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日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40元/天×60天=24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员往来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302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7565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秀芳属农村居民,已年满八十周岁,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7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标准计算,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675元/年×5年÷7人×20%=93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伤残,给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受诉法院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5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费属诉讼费用范围,本院在诉讼费用分担时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6071.4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6136.6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9934.8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梁世斌没有为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驾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梁世斌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13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34.80元,共56071.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世斌应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文志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613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34.80元,共56071.40元。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1921.50元,由原告黄文志负担25元,被告梁世斌负担1896.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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