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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一×与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927号原告张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委托代理人窦洪彬,天津市滨海新区总工会干部。原告张一×与被告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顺,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二×。自2014年底至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不搭理,2015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因孩子年幼并未同意,双方也因此发生隔阂,现已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窦××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存在不错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子尚还年幼,需要父母时刻呵护在身边,被告希望孩子能够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成长。双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可以化解。尽管被告曾经提过离婚,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已经认识到人无完人,应该给对方一个机会,同时被告也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二×。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4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自2016年1月底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识数年时间,彼此应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原、被告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影响夫妻感情的诸多因素均非原则性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在,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愿意给彼此一次机会,并改进自身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婚前相知多年,婚姻关系亦刚开始,生活中难免出现摩擦与磕碰,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名分,念及膝下幼子,正确处理彼此间和亲属间关系,各自检讨过失,相互给予空间,共弃前嫌,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一×与被告窦××离婚。案件受理费(半费)639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