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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林与顾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顾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袁林。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亚平。委托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林与被告顾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长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顾亚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丽丽、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顾亚平驾驶苏M×××××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33省道交叉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林和被告顾亚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063027.5元。原告袁林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伤保险审批表、医疗费票据;南京紫金医院出具的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袁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顾亚平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亚平给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顾亚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45分左右,原告袁林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与S233省道交叉口西侧,左转弯向西与由东向西被告顾亚平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亚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腰椎右侧横突、棘突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转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2014年6月3日原告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脑修补术,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2014年6月22日入住南京紫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0月6日再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2015年3月5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2015年4月9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左侧偏瘫,右肩关节僵硬,脑积水分流,症状性癫痫。另查明,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亚平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15.69元,被告顾亚平赔偿原告医疗费5835.0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袁林于2010年2月26日生一女袁梦,现就读于中闸幼儿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林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一级护理依赖。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顾亚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顾亚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亚平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顾亚平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亚平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顾亚平与原告按责分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0820.4元,已扣除工伤保险报销金额,被告顾亚平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在工伤赔偿项目里主张,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认定为工伤,但被告顾亚平作为侵权行为人,亦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顾亚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票据,扣减工伤保险已赔付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确认医疗费为310820.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100元(10元/天×510天),被告顾亚平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为5100元(10元/天×5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80元(18元/天×510天),住院天数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顾亚平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工伤赔偿项目里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顾亚平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6元(18元/天×467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告顾亚平质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顾亚平认可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相关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2594元(23476元/年×13年÷2),被告顾亚平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该在工伤赔偿项目中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顾亚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女现在幼儿园上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之女的实际年龄,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594元(23476元/年×13年÷2)。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顾亚平质证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和远近,本院酌定为4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81元,被告顾亚平认为应在工伤赔偿项目中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顾亚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对票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8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2087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和鉴定费2360元),原告尚有损失1098781.4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顾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顾亚平应承担除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50%责任,即应赔付549390.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7484.31元(300000元×90%-52515.69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应再赔付原告117484.31元,被告顾亚平应赔付的份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后,应赔偿原告331906.39元。被告顾亚平已向原告给付40000元,故被告顾亚平实际应赔偿原告291906.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林损失227484.31元;二、被告顾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林损失291906.39元;三、驳回原告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716元,由被告顾亚平负担3697元,原告负担2019元,被告顾亚平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顾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