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与被告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尧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尧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任海,男,生于1988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秀(系原告任海之母),生于1953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县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吕尧土,经理。被告吕尧土,男,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身份证记载地址为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任海诉被告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吕尧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明、王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欣公司、吕尧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东欣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后因被告无房出售,遂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3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和7万元的《欠条》,其中,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7万元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前,逾期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海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吕尧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东欣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东欣公司、吕尧土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东欣公司、吕尧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任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任海与被告东欣公司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后,原告任海通过其母亲王国秀向被告东欣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后因被告东欣公司无房出售,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吕尧土遂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吕尧土欠任海退房款壹拾叁万元正。欠款人:吕尧土(并加盖东欣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吕尧土针对应返还的另外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吕尧土欠任海退房款柒万元欠款人:吕尧土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2%际(计)算”。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退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东欣公司系被告吕尧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东欣公司欠付原告任海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欣公司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协议后,由于被告东欣公司无房向原告出售,被告东欣公司将购房合同从原告任海处收回,并向原告任海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已合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东欣公司从原告处收取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对未约定利息的欠款,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欠款,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东欣公司系被告吕尧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吕尧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吕尧土依法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海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吕尧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四川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尧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唐 梁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