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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冷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包办婚姻,1986年因原告父亲欠被告300元无力偿还,将年仅15岁的原告嫁给23岁的被告。1989年生育儿子唐某乙,1991年10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危及原告生命,原告无法忍受,1994年独自逃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在外流浪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全归被告。被告唐某甲辩称: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乙,199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结婚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关系尚好,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增强彼此信任、了解,珍惜夫妻感情,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