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战守万、范天琴等与钱又栋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战守万,范天琴,钱某某,钱又栋,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守万,男,汉族,1950年3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天琴,女,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某,男,汉族,2003年4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又栋,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战守万、范天琴、钱某某(以下简称战守万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钱又栋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战守万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得以质证和认定,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重要事实,判非所请,对影响案件定性的证据未作实质性审查和认定。二审法院完全脱离案件事实,无视涉案房屋经依法登记的物权,偏信钱又栋一方主张,无视证据规则,自由裁量违背审判基本原则,致判决不公,损害其合法权益。其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战守万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钱又栋提交意见称:相关法律规定的物权登记效力是指对外的效力,本案纠纷所涉的是当事人双方内部争议,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应以实际出资及直接贡献为判断依据。战守万、范天琴在未实际出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赠与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主张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战守万等三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不足,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及出资情况,在战守万、范天琴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获赠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认定钱又栋、战某某、钱某某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并依据房屋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战守万等三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战守万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战守万、范天琴、钱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