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某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年某某,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喜强,系某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铁西区民生西路7甲-1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22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某号轿车沿宝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道街路段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重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97183.09元、误工费85174.4元、护理费59861.96元、交通费1975元、伙食补助费1374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460170.2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39213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亦超过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另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2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某号轿车沿宝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道街路段附近时,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年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某市公安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91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1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个月(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183.0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15元/天×916天)、交通费1832元(2元/天×916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及相关费用1570元(1170元+400元)、交通费143元。2015年,原告曾就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11日撤回起诉。辽某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称其以打零工谋生。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火车票、保险单抄件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终止治疗,并在2015年就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一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保险责任中第三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拒赔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按八级计算,产生残疾赔偿金174492元(2908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87246元,原告请求2617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18天,产生护理费59861.96元[35128元/年÷365天×(618天+2人×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保护其85174元[29082元/年÷365天×(916天+153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38118.9元{[(医疗费971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交通费1975元(1832元+143元)+鉴定费用1570元+护理费59861.96元+误工费85174元-交强险110000元]×70%}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8118.9元。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