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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海、高忍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高忍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世娟,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忍佩,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现住四川省天全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高忍佩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莉、书记员胡巧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史世娟,被告人高忍佩及其辩护人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高忍佩,得知高忍佩可以从国外购买大麻叶后,便以18000元一磅(453克)的价格通过高忍佩从加拿大购买大麻叶,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8月19日,余海通过支付宝向向高忍佩支付18000元人民币,高忍佩收到毒资后,于当日向加拿大卖家“加拿大温哥华叶子直发”支付人民币14500元用于购买一磅(453克)大麻叶,从中获利3500元。随即,加拿大卖家将1磅大麻叶通过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2737849CA)发送至被告人余海位于成都市王家塘街91号暂住地。2015年8月28日,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控制下交付抓获被告人余海,在其签收的加拿大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2737849CA)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453克。并在余海租住的成都市王家塘街91号房屋内搜查出疑似大麻叶净重9克,疑似摇头丸净重0.39克。2015年8月31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根据被告人余海的供述,截获余海在国内购买的大麻叶包裹(圆通快递单号:560150754192),在包裹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50克。经抽样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净重为453克、9克、50克疑似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送检的净重0.39克疑似摇头丸中检出MDMA。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雅安市天全县城厢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高忍佩。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海、高忍佩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大麻叶入境,供自己吸食和贩卖,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海对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购买大麻叶仅用于自己吸食,并未用于贩卖,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查获的毒品未进行任何处置,余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忍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高忍佩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辩护称:1、高忍佩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余海、高忍佩应系共同犯罪,其中高忍佩系受余海的要求帮助联系卖家并付款,应系从犯。综上,请求对高忍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余海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高忍佩后得知其可以从国外购买大麻叶,二人遂通过微信商定余海以1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通过高忍佩从加拿大购买大麻叶一磅(453克)。2015年8月19日,余海用支付宝向向高忍佩支付了18000元,高忍佩收到后于当日向加拿大卖家“加拿大温哥华叶子直发”支付了14500元用于购买一磅(453克)大麻叶,高忍佩从中获利3500元。随即,加拿大卖家按照约定将1磅大麻叶通过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2737849CA)寄送至被告人余海位于成都市王家塘街91号的暂住地。2015年8月28日,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控制下交付抓获被告人余海,在其签收的加拿大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2737849CA)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453克。并在余海租住的成都市王家塘街91号房屋内搜查出疑似大麻叶净重9克,疑似摇头丸净重0.39克。2015年8月31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根据被告人余海的供述,截获余海在国内购买的大麻叶包裹(快递单号:560150754192),在包裹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50克。经抽样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净重为453克、9克、50克疑似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送检的净重0.39克疑似摇头丸中检出MDMA。后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21日抓获被告人高忍佩。另查明,被告人余海长期吸食大麻,并向他人进行零包贩卖。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线索移交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海、高忍佩的身份情况。3、查验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取样记录、工作说明、涉案毒品照片。4、快递面单复印件,证实单号为EE182737849CA的快递由被告人余海签收。5、支付宝转账记录。6、手机微信截屏。7、成都双流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的证言。3、证人汪某的证言。4、证人赵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余海供述。2、被告人高忍佩供述。(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5]3055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鉴定委托书、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5]3056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高忍佩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天全县新场乡丁村村民委员会和天全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忍佩平时表现较好,在“4.20”地震后积极参与灾后重建,表现较好。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海、高忍佩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高忍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大麻叶而向他人贩卖,并伙同被告人高忍佩采取邮寄方式走私大麻叶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忍佩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走私毒品犯罪中,余海、高忍佩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积极主动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余海走私、贩卖毒品数量为大麻叶512克,被告人高忍佩走私毒品数量为大麻叶453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忍佩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忍佩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余海与高忍佩经共谋后通过高忍佩从加拿大购买毒品大麻叶入境,在二人共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过程中,高忍佩从余海支付的毒资中截留部分资金据为己有,该款属走私获利,并非高忍佩向余海贩卖毒品而获取的利益,对此不应以高忍佩向余海贩卖毒品而再作评价,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余海及其辩护人所提余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被告人余海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汪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海手机微信截屏照片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海获取的大麻叶不仅供本人吸食还向他人进行了贩卖,其应系贩卖毒品人员,故被告人余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余海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高忍佩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忍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中高忍佩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海出资,高忍佩联系卖家并付款,二人均积极主动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忍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