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某,女,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潭布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月领养了儿子黄性男。原、被告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前想到了解不够,婚后发觉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从领养儿子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儿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被告终日参与赌博,并且嗜酒,酒后都对原告进行打骂,给原告造成了心理阴影,自2010年元月初二始分居分吃。原告在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宁县潭布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1999年1月收养儿子黄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黄性男现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原告也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到庭,涉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可在离婚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兴才人民陪审员 钱洪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