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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劭立与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重庆市移民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劭立,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重庆市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劭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又一,局长。上诉人刘劭立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简称区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重庆市移民局(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劭立于2013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简称区移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碑亭村村民委员会水位在175米以下的淹没土地面积、金额、数量的政府信息。区移民局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5日对刘劭立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刘劭立对该答复不服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区移民局作出的前述答复并限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区移民局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区移民局撤回上诉。2015年4月27日,区移民局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长江委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998年12月制发的《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将刘劭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劭立邮寄了该《答复》及相应附件。刘劭立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市移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移民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渝移(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刘劭立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区水利局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共重庆市渝北区委和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区移民局的职责划入区水利局,保留区移民局牌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区移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因区移民局的职责已划入区水利局,故区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刘劭立认为《答复》超过期限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渝北区法院院以(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其于3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应信息,该判决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劭立邮寄送达,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刘劭立向区移民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碑亭村村民委员会水位在175米以下的淹没土地面积、金额、数量”。区移民局向刘劭立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依据的相关附件一并送达了刘劭立。根据区水利局提交的《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区移民局已将刘劭立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市移民局在受理刘劭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劭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区移民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区移民局提供的是虚假信息;3、被上诉人市移民局的复议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区水利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及挂号信收据;3、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4、(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5、(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6、《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摘抄;7、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移民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3、区移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4、(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5、(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6、《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镇、礼嘉镇、悦来镇、石船镇、麻柳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相关页;7、市移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区移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刘劭立举示的证据1-6、区水利局、市移民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区移民局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区移民局受理上诉人刘劭立的申请,经查询相关资料,依据《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镇、礼嘉镇、悦来镇、石船镇、麻柳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的记载,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碑亭村村民委员会水位在175米以下的淹没土地面积、金额、数量”相关信息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资料附件予以佐证。根据被上诉人区水利局的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区移民局受理上诉人刘劭立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诉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区移民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区移民局依据(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对刘劭立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未超过司法判决所确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诉答复行为超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区移民局提供的是虚假信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区移民局在被诉答复中提供的信息及相关附件资料,来源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长江委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998年12月制发的报告,该信息在没有其他资料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属于虚假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劭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