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华秀芬诉杨庆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秀芬,杨庆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88号原告华秀芬,女。委托代理人杨年丰,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庆华,女。委托代理人邵迟愚,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秀芬诉被告杨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年丰、被告杨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迟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秀芬诉称:2015年5月期间,被告拖欠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借款,逾期不还将导致违约失信的严重后果。经人介绍,2015年5月22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先帮被告归还信用卡拖欠的50000元款项后刷此卡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当天原告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的卡号为:6226890012983549银联卡,收到款项后,被告突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停用,且至今不主动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二、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80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使用过原告的钱财,是赵锦借用了我的信用卡,还款到期后我要求赵锦还款,赵锦通过李映娟介绍后找到张志伟归还了此笔钱,此笔钱是赵锦还被告信用卡的钱,而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华秀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手机银行支付的截图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尾数3549的信用卡先存入后刷出100元为证实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三、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华秀芬的卡号存款于2015年2月22日刷出了三笔,和本案有关联的100元和5万元银行转账流水,收款人是被告杨庆华;四、被告杨庆华中信银行卡,证明银行卡的持有人是被告杨庆华,双方约定透支额先由原告华秀芬垫付,被告交银行卡给原告,交给原告后被告挂失了银行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的信用卡确实收到5万元的款,是赵锦打入的,有转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庆华无证据提交,被告申请证人李映娟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赵锦是证人李映娟的朋友,半年前,赵锦找证人李映娟问是否认识帮忙还信用卡上钱的人,因赵锦借用他人的信用卡后要还款。证人李映娟称认识,赵锦就请证人代办还信用卡欠款事宜,赵锦把信用卡给证人,证人把卡交到张志伟(原告华秀芬丈夫)的公司,请帮忙还5万元存入信用卡,并支付了800元的代办费。次日张志伟告诉证人信用卡刷不出钱。张志伟找到赵锦后,赵锦称5万元钱是自己用的,赵锦写给公司5万元的欠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言中赵锦写给张志伟5万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映娟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庆华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12983549)借给案外人赵锦使用。赵锦持该卡消费50000元后无力还款,遂请案外人李映娟帮其找人还款,并将信用卡交给李映娟。后李映娟与原告夫妇协商,并约定先由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卡号为6226890012983549的信用卡,再由原告于汇款次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取该款。双方达成一致后,李映娟将该卡及手续费8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杨庆华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12983549),被告收到款项进账的短信后,于进账当天将该信用卡挂失。次日,原告无法在POS机上使用该卡消费,原告存入被告的信用卡50000元无法追回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庆华是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12983549)的所有权人,被告杨庆华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后欠债造成原告华秀芬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杨庆华的信用卡后无法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杨庆华取得50000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杨庆华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4倍,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庆华提出此款是赵锦还给被告信用卡上的钱,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华秀芬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