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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初字第2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高二西诉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西,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初字第25424号原告高二西,1970年9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0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杨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韵数码公司)、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美数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二西及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西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高二西在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担任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未为原告高二西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安排原告高二西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高二西加班工资,因此,原告高二西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6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5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150天的周六日加班工资59616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二西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彩韵数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高二西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为查明事实,依原告高二西的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辩称,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高二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高二西入职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处,岗位为电工。工作期间,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未为原告高二西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30日,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算,原告高二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高二西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6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500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150天的周六日加班工资59616元;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456元。2015年11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4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高二西的仲裁请求。另查,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注册成立,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公司的名称由北京优威美广告材料销售中心变为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高二西主张其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年会录像光盘、谈话笔录、防火演习表、考勤表、通知、人员信息表、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对原告高二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年会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年会是由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主办,因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乐入股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故两家公司共同参加年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谈话中的孙桂英并非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职工;对2009年以后的防火演习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防火演习的表格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制作的,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在同一个院内,有时一起进行防火演习,防火演习表格中无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员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格并非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考勤表,考勤表中无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职工;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员工中薛东升、吴东军、刘文峰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其他人员均不认识;对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公章,但签名并非薛东升本人的签字,是由别人代签的;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并非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制作的。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对原告高二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年会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年会是由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共同举办的,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无关;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谈话中的孙桂英并非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职工;对2009年之后的防火演习表认可,对2009年之前的防火演习表不认可;对2015年2月及3月的考勤表认可,其他的考勤表不认可;对通知、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无关,承认人员信息表上的员工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对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责任书的薛东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原告高二西2009年以后的工资条认可,对2009年之前的工资条不认可,认为当时公司未成立。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均主张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人员情况汇总表、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及考勤表、原告高二西与北京优威美广告材料销售中心(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原名称)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予以佐证,原告高二西对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人员情况汇总表、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表格载明的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平板部职工的相关记录。对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表格载明的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墨水部职工的相关记录,原告高二西在提起仲裁前,并不知晓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存在,并主张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及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均由金荣及孙桂英夫妇出资,由同一批职工为二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并未挂牌,且不单独招工,以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墨水部的名义对外招工;原告对于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暂住证是由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原告高二西不知晓为何暂住证的现服务处所写明的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原告高二西对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高二西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原告高二西对本人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高二西主张因其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30日口头辞退,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称原告高二西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二西系2015年5月30日主动离职,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曾要求原告高二西重新上班,原告高二西予以拒绝,对此,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交了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予以佐证,原告高二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公司要求其填写空白合同和离职申请,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双方对此未谈妥,原告未填写空白合同和离职申请。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此外,原告高二西称其工作中存在双休日加班,公司应该按照月工资标准3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据此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条(显示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构成中存在加班项目)予以佐证,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高二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称其按照原告高二西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原告高二西的加班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高二西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且原告高二西周六日加班时,并非全天加班,每次加班的小时数不固定,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交了加班明细单予以佐证,原告高二西对于加班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见过该表。经本院核实,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未进行过约定。另外,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到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和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0号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根据照片显示里二泗村130号院内有办公室、宿舍、工作车间及办公楼等设施,整个大院内仅在一处二层办公楼上悬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牌匾,未见有悬挂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牌匾的地方,两家公司的格局与原告高二西的描述相一致,另外,本院的工作人员与院内的门卫姜某以及职工刘某进行现场询问,并录制了视频,门卫姜某称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老板均是金荣,平时二被告统一招工,均由金荣发放工资,二被告共同使用一名电工,电工负责两家公司的电路,并承认原告高二西曾经担任过电工。职工刘某对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及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办公场所区分不清,对于薛东升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还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无法作出清晰的表述,且刘某将悬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牌匾的二层办公楼错认成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办公场所。对于调取的现场照片与录制的现场视频,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高二西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对现场照片认可,对视频不认可,称姜某是临时工,陈述不属实,刘某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职员,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对现场照片认可,对视频不认可,称姜某是刚来公司上班的职员,不了解公司情况,刘某指认的是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办公场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暂住证、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考勤表、工资领取单、现场照片、录制视频、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高二西主张其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加盖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公章的通知、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年会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与原告高二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亦认可其与原告高二西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有原告高二西签字确认的起止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工资领取单、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高二西虽辩称当时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暂住证是由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为其办理、工资领取单以及考勤表均是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记录,但暂住证上显示原告高二西的服务处所为北京优威美,工资单、考勤表上亦无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相关字样,原告高二西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空白合同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0号,股东亦存在重合,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高二西存在获取加盖有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公章的材料的可能性,原告高二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交的由原告高二西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暂住证等证据,结合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高二西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予采信,认定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高二西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005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为被告彩韵数码公司提供过劳动,结合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高二西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于2005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高二西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为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5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高二西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二西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9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故本院对于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4日为原告高二西安排了假期,每年休假的时间均多于春节假期及应休年休假天数之和,且上述期间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正常支付了原告高二西的工资,原告高二西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高二西工作期间,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高二西书写的不缴纳保险申请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高二西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高二西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及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周六日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原告高二西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上述期间其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项目,原告高二西虽然对于加班时间无法作出清晰表述,但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交的加班明细单自认了原告高二西上述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时间,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确认原告高二西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周六日加班时间。关于原告高二西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告高二西主张按照月工资标准3000元核算加班费,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工资核算加班费,因双方未对此作出过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高二西扣除加班费项目之外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周六日加班费。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原告高二西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项目,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应对于其已经足额发放原告高二西周六日加班工资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加班明细单证实原告高二西周六日的加班时间,但该证据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原告高二西的签字确认,原告高二西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加班明细单无法证实原告高二西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的具体小时数,而应以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提交的、原告高二西亦认可的考勤表核算原告高二西上述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时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原告高二西要求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异议,原告高二西称因其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口头辞退,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称原告高二西系自动离职,原告高二西以及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对于上述离职情况,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后,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虽然就离职问题以谈话的形式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谈妥,鉴于原告高二西之后未再到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上班,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对此未采取解除劳动关系措施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高二西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应支付原告高二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另外,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系关联公司,经本院实地勘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0号院内仅在一处二层办公楼上悬挂被告彩韵数码公司的牌匾,未见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悬挂任何标示,并且,从我院的工作人员与院内的两名职工进行的现场询问情况看,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存在用工管理混乱,混同用工的现象,上述现象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所造成,被告彩韵数码公司与被告优威美数码公司应共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二西提出的要求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彩韵数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二西与被告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二西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四十九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结果的第二至第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高二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