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端木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25号原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野田亚功(NODAAK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松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操礼俊,职务不详。被告端木红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奕公司)、端木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因被告鹏奕公司、端木红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松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奕公司签订《买卖基本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奕公司销售牛卡纸及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产品。货款支付均为事前支付,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端木红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端木红玲自愿就原告与被告鹏奕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所有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9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鹏奕公司签订多份单项合同,单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鹏奕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鹏奕公司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804,479.9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鹏奕公司仍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鹏奕公司支付货款1,804,479.98元;2、被告鹏奕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端木红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买卖基本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奕公司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鹏奕公司的应付款金额;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端木红玲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单项合同、交货签收单和发票签收函,证明具体业务内容。被告鹏奕公司、端木红玲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奕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原告向被告鹏奕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鹏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鹏奕公司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804,479.98元。但被告鹏奕公司仍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端木红玲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4,479.98元。二、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804,479.9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端木红玲对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端木红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7.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端木红玲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