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欧瑜、李春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欧瑜,李春娟,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3执77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邓瑞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雄武,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欧瑜,男,(公民身份号码:×××0412),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李春娟,女,(公民身份号码:×××042X),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陈荣,男,(公民身份号码:×××1615),汉族,住信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信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欧瑜、李春娟、陈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747.0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9月24日为9007.68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4元、邮寄费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春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的四个存款1050元、存款1450元、存款1320元、存款79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 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