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泊头市交河镇东固路往刘屯村方向路口处,因王某乙骑电动车拐弯时与其驾驶的轿车差点相撞,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孟某将王某乙打倒,并用拳头打王某乙胸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泊头市交河镇东固路往刘屯村方向路口处,因王某乙骑电动车拐弯时与其驾驶的轿车差点相撞,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孟某将王某乙打倒,并用拳头打王某乙胸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赔偿了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故意用拳头将他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孟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