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曙红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曙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曙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曙红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曙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10分,张海娟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路路口处时,与沿邹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祝川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致张海娟受伤、车辆等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海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东营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车辆损失619734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62143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30971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9717元。一审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与鉴定费不应承担;二、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844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3月15日16时40分许,张海娟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路路口处时,与沿邹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祝川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海娟受伤和车辆、电线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娟负事故同等责任,祝川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涉保险单背面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谭春峰,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额10%”。原告同意被告免赔10%。一审法院已生效(2014)东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事故导致鲁E×××××号轿车损失为619734元;鲁E×××××号轿车施救费1700元;鲁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同意扣10%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支持27798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反证推翻,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施救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曙红保险理赔款278830.3元;二、驳回原告张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负担267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能证实其维修的实际支出及修理需要的花费的实际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判决书鉴定值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值,未查明本案的车辆的损失情况。二、涉案的车辆于2010年9月20日使用,应扣除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施救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赔偿,因已指定驾驶员,也应该增加免赔率10%。被上诉人张曙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7883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为赔偿部分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明细,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来确认了本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已指定驾驶员,也应该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形式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应增加免赔额10%的内容,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中,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增加免赔数额,但对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和诉讼费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免赔事项是明知的,且该两项损失是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提出该两项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秀 梅审判员 魏 金 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杨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