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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何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媛,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亚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4年3月,何媛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何媛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3日何媛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3.19元、利息8133.96元、费用12465元。此款,何媛至今未清偿。为维护招行信用卡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媛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9月3日的欠款本金49873.19元、利息8133.96元、费用1246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媛承担。被告何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何媛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请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嗣后,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何媛发放了招行信用卡一张。何媛从2014年4月24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3日,何媛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3.19元、利息8133.96元、费用12465元。该款何媛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要求“何媛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中的最低还款额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媛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何媛发放了信用卡,何媛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何媛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何媛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问题,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9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73.19元、利息8133.96元、费用12465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49873.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何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