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小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81号原告:张小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金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遵龙。原告张小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立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76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张小立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685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提交遵化市庞大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金额7685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修理费清单与发票上盖的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冀B×××××车损76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小立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94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小立,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董瑞芹驾驶冀B×××××车载乘曹凤芝沿公路行驶至遵化市112线职教中心南路段时,与刘彩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瑞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凤芝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立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768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立保险金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